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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社会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社会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

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1966年4月15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1966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o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很坏·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