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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目前还没有一个正式的条例。沟通政策现在主要通过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和执行。

两岸人民往来最高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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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

宪法第一次增修

民国80年(1991年)4月30日,当时中华民国总统李登辉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十项之规定,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同年5月1日,李登辉公告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但因国家尚未统一,原有宪法条文仍有窒碍难行之处。为因应国家统一前的宪政运作,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於民国80年4月议决通过,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的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之,中共不被我方视为叛乱团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第三条本条例关於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於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