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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审计署派出审计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审计署派出审计局在审计署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审计长的授权,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第三条派出审计局在审计署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项目一年一定。派出审计局对审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工作事项同审计署有关厅、司、局对口联系,并接受其业务指导。第四条派出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派出审计局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审计署确定的工作计划,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审计署统一组织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审计署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审计署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照审计署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审计署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审计署。

(三)派出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审计署审定。

(四)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审计署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局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审计署直接下达。对各部门下属单位的审计,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派出审计局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或审计署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下达,报审计署备案。第七条派出审计局一般在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参加审计署统一组织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审计署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第八条派出审计局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第九条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国家税收和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中央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经济业务和财务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入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预算外收支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经济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五)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局的工作,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局或者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