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第四条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第五条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第七条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 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 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 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第八条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