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生条例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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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2021
山
西省计生条例
2021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20XX
山西省计生条例
20XX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经
1999
年
4
月
6
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
2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XX
年
5
月
29
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提供的山西省计
划生育条例
20XX
山西省计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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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来看看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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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生条例
20XX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与解读
20XX
年现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于省第
12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24
次
会议上第四次修订通过,
修订主要目的就是贯彻落实国家全面二孩政策,
确保全
面二孩政策在山西省顺利实行,
确保市民合法享受全面二孩政策。
新的山西省计
划生育条例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
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
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
坚持国家指导与
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
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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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
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
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
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
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
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
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要求再生育的,
应当符合本条例规
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一
)
夫妻已有两个子女,
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
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二
)
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
三
)
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
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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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
四
)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
五
)
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
经设区
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的。
第十二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
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
地村
(
居
)
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
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
(
镇
)
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
(
镇
)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
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
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
180
日。
第十三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
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
(
市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网络,
改善技术服务条件,
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
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
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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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证。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
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
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九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
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
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
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及其技术服务人员,
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
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告知,
并指导
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
医师应当提出
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
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
由受术
者提出申请,
经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施行复通
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
给予免费治疗,
治
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
动的,
所在单位或者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
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具
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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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
供应的管理,
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
30
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
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
60
日,男
方享受护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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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
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
一
)
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
60
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
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
16
周岁止,
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
50
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二
)
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
三
)
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
30
给予一次性
奖励。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
一方或者双
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
一
)
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
二
)
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
等方面予以优待
(
三
)
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
四
)
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
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
五
)
优先批给宅基地
(
六
)
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
增加
1
人份的份额,
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
标准
20
以上的额度
(
七
)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
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
由当地人
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
八
)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