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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十二条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例研读系列之第十二条

一、规定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履约过程中。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本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否则,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质量是否有问题或者争议,应该以合同的约定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是否达到质量标准,应该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不能够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为准,当然该质量约定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该约定无效。

本条承包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承包人不能证明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不得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反之,如果承包人能够证明质量问题非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发包人与承包人还需就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费用、质量、工期等问题达成一致,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并不得扣减工程价款。

关于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确定。因质量的问题是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价款组成部分的约定或者实际损失两者中的较高者向承包人主张减少工程价款。

三、案例

(一)案情简述

2018年9月5日,谢宗书带领模板班组进入万科云城4号楼项目进行模板工程施工。谢宗书与创弘公司在谢宗书入场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10月2日,谢宗书(乙方)与创弘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万科云城4号楼抢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4号楼抢工工程1、2单元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2)内容4号楼基础地下室两层至地上1-7层,4号楼1、2单元7层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抢工期间,乙方必须24小时生产;(3)工期进度:地下室负二层6天、负一层7天、一层8天、标准层4天一层。7层以上可以按照正常工期5-6天一层,晚上可以不需要通宵施工,必须保证正常作业;(4)甲方支模单价46元/平方米,在按时完成基础上上调2元/平方米,单价内容开料、支模、备料、拼模、排版、加固等工作;(5)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以上要求,如果没有按照工期进度完成任务,按照合同单价每平方米下调3-5元。上述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四川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府万科云城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天府万科云城项目部专用章),签字为魏建春。乙方签字为谢宗书。

2018年10月9日,创弘公司向谢宗书出具《施工任务书》,载明:施工内容为4-2二层结构4.38m板面两天完成,10月10日移交钢筋工。挂板内侧空调底两天完成,10月12日下午移交钢筋工帮扎挂板钢筋,10月14日砼浇筑。完成时限为2018年10月14日。奖惩制度:奖金:2000元,按照任务完成;惩罚:3000元,按照任务未完成。谢宗书在“班组承诺”处签名。

施工过程中,谢宗书在创弘公司处领取背心、墨斗、胶扫把、安全帽、台锯片、铁丝、角磨片、钉子、角磨机、水鞋、对讲机、三相插头、灰桶、厚薄膜、钢钉、电镐占子等物资,其或其子谢孝红在相关领取单上签名。

2019年1月10日,谢宗书完成施工。2019年1月16日,谢宗书班组撤场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创弘公司。谢宗书撤场后,创弘公司对谢宗书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复,谢宗书自认修复费用为250元。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2019年8月16日,创弘公司向谢宗书出具《创弘建筑万科云城项目班组工程量统计》,载明:“零星点工”金额为7800元,“楼梯间班组内架自己搭设”金额为3577.92元,“基础电梯井、集水坑拆模”金额为2670.4元。该统计表上加盖了天府万科云城项目部专用章,亦有创弘公司项目经理魏建春的签名,并备注:上述单价按公司单价计算。谢宗书在劳务班组处签名,并备注:以上单价不予认可,扣款有争议,借资待查,工伤费用不予认可。

谢宗书与创弘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谢宗书完工工程方量为26834平方米,认可“零星点工”“楼梯间班组内架自己搭设”“基础电梯井、集水坑拆模”系双方合同约定外的内容。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创弘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宗书支付工程款;二、创弘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宗书支付利息;三、创弘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宗书支付经济损失;四、谢宗书是否应当向创弘公司支付罚款、库房预支款及工程质量修复款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创弘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款80735元。创弘公司主张谢宗书向其支付对施工部分进行质量修复所产生的费用80735元;谢宗书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创弘公司虽要求谢宗书对其施工部分出现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复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格,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创弘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谢宗书自认模板仅有一处出现质量瑕疵并应由其进行修复,该部分实际由创弘公司进行修复,费用大约为250元,故谢宗书应当向创弘公司支付250元修复款。

二审法院认为:创弘公司主张的修复费80735元是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创弘公司主张谢宗书应承担修复费80735元,则其不仅应就谢宗书施工存在瑕疵而需修复的事实进行举证,还应证明修复的具体工程量及费用。但就创弘公司目前举示的扣工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修复的工程量及费用,也未能证明已实际支出该笔修复费,创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基于谢宗书的自认支持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裁判文书全文索引

一审判决书: 谢宗书、四川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川019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 谢宗书、四川创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川01民终1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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